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