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同案人申一X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父亲申XX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叫我去看看。我当时正在e+人网吧上网,就叫上和我一块的伙计小飞、兔子打了出租车过去。到山水甲秀工地时,我父亲申XX在工地的大门口坐着,他说因为工地楼上的木料生开气了,支模型的一伙打了他一顿,走不了路了。到楼上后,我找到打柱子的人,问他们谁打俺爹了,他们中有三个男子说是他们打了,我就去拉其中一名二十五六岁的男子,然后我们打了起来,兔子和小飞上楼也与那两个安阳的年轻的男的打。我用一根方木对一名较胖的低个子男的打,还有一名戴安全帽的五十多岁的男子在场劝我们。后我拖着一名高个子的男子往院里走,到工地的院子里,我又朝这名男子身上跺了几脚。我爹也跟着到楼底下,我没有见他上楼,我是第一个上楼的,我爹在院子里没有参与打。和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我才知道被打的人一个叫王XX,一个叫张XX。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张XX的陈述,平时都叫我张X,2012年3月29日下午3点多,我和我们支立柱的工人李X等人在山水甲秀二期工地上七号楼三层楼上干支柱活,当时申XX负责支模型,干活过程中,申XX说有一根方木是他们的,我们双方各自拽着那根方木拽了一会,申XX就下去了。当天下午四点多,我和李X正在三楼墙上干活,听见有人喊来打架了,赶紧跑。我和李X准备往楼梯下走,申XX和他儿子就带着一帮人从楼梯上来了,申XX的儿子手里拿着一根方木,带着八九个年轻人上来就打我和李二X,把我左胳膊打伤了,工地工长张一X过来劝架,由于人多,张一X扯不开,一只手也被申XX等人打的流血了。申XX他们打了李二X一会儿,就把李二X拖到楼下。我们就跟着下去了,申XX及其儿子等人在工地大门口继续殴打李二X。工地上的负责人李XX、张一X等人都在场劝架,听李XX说再打就要报警,申XX和他儿子等十几个人就开车跑了。
(二)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我的别名叫李二X。2012年3月29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和张XX在山水甲秀二期工地7号楼3楼上干木工活,申XX来拿我们干活的方木,我们和申XX拽着方木拽了一会儿。后申XX就走了。大约半小时左右,申XX和他儿子带着约十来个年轻男子到三楼,申XX拿一根方木朝我头部乱打,申XX带着几个人拿铁棍朝我身上乱打,申XX的儿子带着其他人围着张XX打,打了一会儿,申XX拽着我的头发把我从三楼拖到工地的院子里,申XX带的人还继续打我,并拿方木朝我头部又打,我就昏过去了。申XX和他儿子等人在三楼打我时,我们工地姓张的技术员在场,申XX在院里打我时李XX等人在场。
四、被告人申XX的供述,2012年3月29日下午,我在林州市山水甲秀工地三楼上负责支楼梯模型,我因为方木的事与安阳负责支立柱模型那一班人发生争执。其中一个较瘦的年轻男子用方木打了我腿一下,我心里很窝火。我给李XX打电话,让他解决这个事,李XX说他顾不上。我给我儿子申一X打电话说了这个事,停了半个小时,申一X带三四个年轻男子进到工地院子里,我带着他们到工地三楼,见到打我的那个安阳年轻男子,我给申一X说“就是那个人打我来”。申一X带着那三四名男子去和他们理论,说顶了,双方就打开了。还有一个戴安全帽的较胖的男子扯架时,可能也把他打伤了。后我和申一X等人连打带拖的拉着这个安阳的男子让他去给我看伤,到工地院子里,我和申一X又对这名男子揪打了一阵,后工地的负责人及在场工人扯开了。我和申一X等四五个人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申XX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也没有打电话叫申一X到现场生气,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申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被害人王XX、张XX的陈述、证人申一X、张一X、张二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申XX故意伤害王XX、张XX的客观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就民事赔偿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申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逯晓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