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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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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巧云、霍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三)另案被告人桑某某供述证实,其成立智玺公司后需要资金,大约在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霍某在公司负责集资,他还带了一个姓陈的和宋某某负责开票收钱,月息3分,返点15%,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

(三)另案被告人桑某某供述证实,其成立智玺公司后需要资金,大约在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霍某在公司负责集资,他还带了一个姓陈的和宋某某负责开票收钱,月息3分,返点15%,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霍某制作了宣传册,一份内部员工认筹协议书,霍某打电话后开始有人来存款了,一共集资70万元。后来经人介绍认识张巧云,张巧云到公司看了后,提出月息3分,返点24%,向其提供了其他公司借款协议,让其修改后盖上公司的公章和其个人印章,其复印了很多份,每次给张巧云10份,张巧云收到钱后打电话,把钱和借款协议一块给其,公司从2011年6月份开始集资不到2个月。

(四)另案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和霍某是同学,2011年夏天的一天,霍某让其到智玺公司帮他给集资的人写合同,月工资1500元,半月后,霍某不干了,桑某某让其接着干,月工资2000元,其和宋某某一人开票,一人收钱。集资的名义是智玺公司开发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和投资汉中铁矿。有人看郭吴村的工地,霍某或者桑某某带人去看。集资月息3分,返点10%,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集资款每天交给桑某某,桑某某不在时,交给张燕君。其在智玺公司帮助集资挣了4000元工资,没有从中得返点。

二、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尹某某、田某某等15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询问笔录、智玺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尹某某、田某某等15人通过被告人张巧云介绍在智玺公司存款票面金额84万元,实际交款691900元、扣除后期得到的利息,实际损失685000元。

(二)被害人安某某、陈某甲等7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询问笔录、智玺公司出具的内部员工认筹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安某某、陈某甲等7人通过被告人霍某介绍或者收到短信宣传后在智玺公司存款票面金额50万元,实际缴款451400元、扣除后期得到的利息,实际损失446400元。

(三)被害人张某甲、康某某等13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询问笔录、永恒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张某甲、康某某等13人通过被告人张巧云介绍在永恒公司存款票面金额48万元,实际缴款399900元、扣除后期得到利息,实际损失362800元。

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二人和桑某某认识,桑某某的公司需要集资,二人介绍霍某到桑某某的公司集资。

四、被害人尹某、岑某某、王某某、另案被告人桑某某、陈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巧云和霍某是帮助智玺公司集资的人。

五、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未向被告人张巧云、霍某及智玺公司、永恒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六、退还非法所得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巧云在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退交赃款2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霍某退赔集资群众损失5万元。

七、鉴定意见

(一)同心会鉴字(2014)第012-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张巧云介绍14人次在永恒公司存款票面金额48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43200元,返点36900元,实收金额399900元,后期兑付本金37100元,未兑付金额362800元。案发后,张巧云于2013年7月10日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342800元。

(二)四方(2015)会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6月至年底,被告人张巧云介绍15人在智玺公司存款17笔,票面金额84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85200元,返点62900元,实收金额691900元,后期支付利息6900元,未兑付即集资群众实际损失金额685000元。

(三)四方(2015)会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6月至年底,被告人霍某介绍7人在智玺公司存款7笔,票面金额50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38400元,返点10200元,实收金额451400元,后期支付利息5000元,未兑付即集资群众实际损失金额446400元。

八、公安机关的到案证明、临时离监函、准予解回罪犯的函、抓获经过、暂押人员登记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巧云于2013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从河南省女子监狱押解至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霍某于2014年8月22日在郑州市被南阳路公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归案。

九、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巧云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桑某某制作的智玺公司集资款现金账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巧云、霍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二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巧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造成集资群众损失均超过100万元,数额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张巧云积极退赃2万元,霍某退赔集资群众损失5万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巧云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张巧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张巧云为永恒公司和智玺公司集资犯罪数额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提出张巧云犯罪数额应该以张巧云庭审供述为准,不应当以被害人报案陈述确定,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张巧云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帮助集资群众到智玺和永恒公司存款,从中获利,造成集资群众巨大损失,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辩护人认为张巧云介绍帮助他人存款,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巧云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辩护人提出庭审中,张巧云供述其在2013年司法机关追究其犯罪责任时已经供述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巧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巧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赃款及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及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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