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彦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一)四方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四方(2013)会鉴字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徐彦丽以山林公司、科力华公司、神豪公司、德正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07人177笔,票面金额196

(一)四方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四方(2013)会鉴字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徐彦丽以山林公司、科力华公司、神豪公司、德正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07人177笔,票面金额1960万元,扣除返点和利息后,实收金额14743500元,徐彦丽非法获利2494500元。其中,在山林公司,徐彦丽通过其本人及其下线以期限4个月,月息6分,返点26%的方式向35人非法吸收存款50笔,票面金额519万元,扣除利息和返点后,实收金额4175100元;在科力华公司,徐彦丽以期限3-6个月,月息6分,返点25%的方式向28人非法吸收存款31笔,票面金额524万元,扣除利息和返点后,实收金额3636400元;在神豪公司,徐彦丽通过其本人及其下线以期限4个月,月息6分,返点26%的方式向19人非法吸收存款21笔,票面金额338万元,扣除利息返点后,实收金额2505400元(含徐彦丽丈夫名下3笔存款票面金额80万元,实际存款496000元);在德正公司,徐彦丽以期限3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及返点26%的方式向59人非法吸收存款72笔,票面金额579万元,扣除利息返点后,实收金额4426600元。徐彦丽获利获利2494500元。

(二)四方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四方专审字(2012)020-4号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徐彦丽为威龙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涉及14人19笔,票面金额127万元,支付返点4万元,实收金额123万元,后期给付利息2931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936900元,徐彦丽获利317500元。

四、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徐彦丽是其在安阳集资的下线之一,其给徐彦丽介绍的集资公司有山林公司、科力华公司、德正公司、神豪公司。月息都是6分,期限是3个月的,存款时1万元扣除3个月利息共1800元,扣除返点28%,交给其5400元,其扣除2个返点,给集资公司5200元,期限4个月的,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1200元,扣除返点28%,给其6000元,其扣除2个返点,给集资公司5800元。神豪公司集资期限4个月,月息6分,返点30%,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28%返点,其扣除2个返点后,将集资款汇给杨樱楠;德正公司存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先支付3个月利息和28%的返点,给公司交5400元;山林公司存款期限4个月,月息6分,返点30%,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30%的返点,其再扣除2%的返点后交给公司5800元;科力华公司存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返点28%,存款时1万元扣除3个月利息和28%返点,给其5400元,其扣除4%返点后,给公司5000元。

五、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其应聘到周某某位于安阳火车站广场“安泰公寓”的集资办公地任文职工作人员,2011年3至5月份,其根据周某某安排协助周某某办理集资户所交的集资款和手续,向集资公司核对、邮寄集资合同、票据等手续。周某某介绍的集资公司有德正、山林、神豪、科力华等公司。

六、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彦丽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七、文峰区处置周某某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证明、交款凭证、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徐彦丽及其丈夫马某某交到文峰区处置周某某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80万元。

八、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彦丽于2013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九、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彦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彦丽吸收存款1500余万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400余万元,数额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徐彦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徐彦丽主动退出赃款80万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徐彦丽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帮助集资群众在山林、德正、科力华、神豪、威龙等公司集资存款,从中获利,系主犯,辩护人认为徐彦丽在集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彦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涉案赃款及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