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文杰有为自己或亲友提现行为,该部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的行为,对象是持卡人,并不禁止行为人与持卡人主体重合。该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无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关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中,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申领POS机的目的在于实现信用卡套现行为,则不论行为人是为他人还是为自己刷卡套现,均违反了不得虚构交易的特定规则,从而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而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即使刘文杰使用POS机有为自己或亲友提现行为,该部分也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POS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