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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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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中学北侧胡同公厕门口向吸毒人员吕小涛贩卖毒品,在其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公安机关将两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500元、冰毒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违禁品冰毒1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资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万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