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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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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鉴定意见:(一)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不负事故责任。(二)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杨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

鉴定意见:(一)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不负事故责任。(二)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杨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一X的证言,2015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我和我爱人在红旗渠大道农行家属院门口对面等出租车,突然听到撞车声,我看到一辆银色面包车撞倒了一个行人,面包车没有停,直接就沿红旗渠大道往西跑了,牌照也没看清楚,当时这个行人由北向南横过红旗渠大道时在路面中间绿化带北边第二个车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只看到就他一个人,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二)证人原XX的证言,我系杨XX妻子,2015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我和我妹妹原一X在林州市农行家属院门口站着说话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声,我抬头往路上一看,我妹妹说是不是杨XX出事了,我们两个赶紧往事故现场跑,到现场后听人说有一辆面包车撞人后,没停车直接沿红旗渠大道往西跑了,后来郭XX拦了一辆过往车,就赶紧去追这辆肇事车,后来也没有追到这辆车。

四、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5年1月13日9时许,我从城郊乡北关西村驾驶豫EH1015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姚村镇柳摊村龙鼎铸造公司一趟,然后大约11时左右我就开车到林州市中医院,去了家和港湾王一X的家中,中午在他家吃的饭,到下午17时许从王一X家中出来驾驶豫EH1015号机动车去东方美庐小区牛XX家参加婚宴,在牛XX家中吃饭期间用二两的小茶碗喝酒一碗没有喝完就出来了,然后我就坐了一辆出租车就从东方美庐那儿去了我在北吊桥那儿的租住地,到租住地后看到桌子上还有半瓶白酒我就对着瓶子喝完了酒到后来的事我就不记得了.去参加婚宴的有杨四X,焦XX,付XX,杨五X和我,一起吃饭的也是我们,我一个人先从牛XX家里出来的。不记得去哪里了,我不记得什么时间到的城郊乡北关西村。我有A2型的驾驶证,车没有保险,车辆未审验。2015年1月13日8时至1月4日零时这段时间,豫EH1015号机动车都是我一个驾驶的,车钥匙就我身上一把,2015年1月13日20时23分48秒龙安路与红旗渠大道交叉口的监控图,图中豫EH1015号机动车的驾驶员是我本人。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因李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2071.8元。其他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认为王XX转让给李XX号牌为豫EH1015的机动车为报废车辆,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豫EH1015的机动车于2005年3月30日初次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后王XX于2013年3月2日将该机动车转让给李XX,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XX转让豫EH1015机动车的日期系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即2013年3月31日前转让,不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强制报废的标准;因此王XX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及代理人认为王XX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经济损失共计612071.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