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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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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9、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石婆固乡民生超市南边胡同内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绿色博大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1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

9、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石婆固乡民生超市南边胡同内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绿色博大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1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

10、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会场东头小鸟电动车门市部路对面将陈某某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413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

11、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位邱乡惠亿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郝某某的一辆红色捷世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2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

12、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高寨卫生院内将被害人张某丁的一辆绿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介绍给被告人张某戊(另案处理)购买,并从李某某手中得介绍费100元。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3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13、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司寨乡供销社院内将刘某甲的一辆米白色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并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3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该车款2835元退还受害人刘某甲。

14、2012年秋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将秦某某停放在延津县石婆固乡石婆固村十字路口西边路北一加油站西边胡同口将被害人秦某某的红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96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

15、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在新乡市卫滨区铁路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席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仍积极介绍席某甲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并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8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该车款3286元退还受害人刘某。

16、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诚信摩托车、电动车修理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蓝色新马牌货运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上午,经被告人席某乙介绍,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准备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席某乙、席某某、席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交易该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851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王某丙。

17、2014年7月份,经被告人侯某某介绍,侯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新乡市洪门和平桥二手车市场马路边上从一男子手里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白色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2014年7月17日李某丙在新乡县朗公庙镇会口天天香凉皮店门口被盗的电动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04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18、2014年8月中旬,经被告人侯某某介绍,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道该电动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在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大桥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白色的金澎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裴某某2014年8月16日在封丘县佳联国际超市门口广场处被盗的电动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9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席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席某乙、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席某某、曹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位邱乡朱寨村集会上一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红色宝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08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位邱乡位邱卫生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66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卫生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银灰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2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延津县马庄乡马庄村一个瓷砖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米黄色赛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534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石婆固乡石婆固村民生大超市南边胡同口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红色捷世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卖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7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该车款3276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乙。

6、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位邱乡位邱卫生院门诊楼前将张某甲的一辆绿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33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

7、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会场东边将张某乙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255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