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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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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位某某、王胜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1、被告人位永泉的供述:2013年9月23日,我给一个叫“老三”的人打电话要账,他以前欠我1000元的车费。老三说要一个冰毒,约好第二天还钱和买冰毒。由于我要去许昌,第二天将装有冰毒的小铁盒让陈某某放好。24日下

1、被告人位永泉的供述:2013年9月23日,我给一个叫“老三”的人打电话要账,他以前欠我1000元的车费。老三说要一个冰毒,约好第二天还钱和买冰毒。由于我要去许昌,第二天将装有冰毒的小铁盒让陈某某放好。24日下午四点多,老三打电话要一个冰毒,让他到德隆街与东风路交叉口的华联超市等。之后,我打电话让陈某某从铁盒里拿一小透明塑料袋东西给对方要1400元钱。最后老三给了1370元,这次卖给老三1个即0.7克冰毒,他给了我370元。陈某某不知道铁盒里装的是毒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4日下午四点,位永泉打电话让我送他早上放在小铁盒里的东西,说把东西送到德隆街与东风路交叉口的华联超市,到那里后会有人找我。我到后有人摆手,那人问是不是老二叫过来送东西,我就跟位永泉打电话,给了东西后那个人给了1370元。给这个人的东西是在卫生纸里卷着的,里面是白色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

3、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23日冯某在购买毒品前与位永泉电话联系,第二天(9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陈某某与位永泉通话联系及位永泉与冯某通话联系。

4、冯某身份确定情况:通过公安机关有关系统对13849254457(与位永泉进行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号码进行查询后,发现该号码为一个叫“冯某”的男子使用。

5、照片证实:陈某某指认毒品交易地点。

6、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位永泉辨认出冯某是他指使从陈某某手里购买冰毒的人。

(五)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丁在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0.7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并由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014年春节前,我在龙腾宾馆和朋友玩时认识了董某,他知道了我吸食冰毒。后来董某打电话说要去北京一趟,问我有冰毒没有,她想在路上吸。我正好有没有吸完的冰毒,董某让卖给她。董某找到我,我给了她一小包0.7克。她问多少钱,我说给200元,她说从北京回来再给钱。

2、证人董某的证言:2014年春节前,我准备去北京,给老四打电话,问他有冰毒没有,卖给我一个。在太行小区,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0.7克。老四说给二百,我说等从北京回来再给他,他同意了。

3、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董某辨认出王某丁是卖给她毒品的“老四”,王某丁辨认出购买过冰毒的董某。

综上,被告人位永泉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08.99克和含有咖啡因的毒品6.95克,被告人王某丁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7克。

综合证据:

1、被告人位永泉、王某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何某某有吸毒嫌疑,经侦查发现其毒品系从位永泉处购买。当晚公安机关抓获位永泉和王某丁,经审讯,两人对自己贩毒行为供认不讳。并从与位永泉共同居住的陈某某处缴获带包装冰毒疑似物和带包装麻古疑似物。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

3、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抓获证明、结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位永泉、王某丁到案情况等。

4、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车牌号为豫ESQ787一汽威志牌轿车一辆,人民币1370元。

5、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过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位永泉的检测样本结果为阴性,王某丁的检测样本结果为阳性。

6、被告人位永泉、王某丁的讯问光盘、搜查毒品录像。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位永泉的辩护人称“公安机关查获的398.29克冰毒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外贩卖的10.7克冰毒为既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经实际转移毒品。本案中,被告人位永泉以出卖为目的已从许昌购入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位永泉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位永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位永泉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08.99克和含有咖啡因的毒品6.95克,根据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结合被告人位永泉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次数,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严惩。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以营利为目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丁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7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永泉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08.99克和含有咖啡因的毒品6.95克,被告人王某丁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均成立。其中被告人位永泉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永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威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ESQ787)、查扣的现金人民币137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