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从事废品收购人员,收购电缆时间均是在凌晨,所收购的电缆均是新的,每次收购数量大,连续7次,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其知道杨伟卖给他的电缆是偷的,且数次供述稳定一致,足以认定其从一开始就明知收购的电缆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非正常收购。汤阴县公安局依法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王某某,王某某表示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王某某亦表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某某连续收购7次被盗电缆,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不存在中止情形。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对其他被告人进行辨认,属于如实供述,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立功情形。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