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打恐吓电话、挖被害人父亲坟墓的方式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