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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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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老城区。2014年11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老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法院

刑事附带事裁定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老城区。2014年11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洛阳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老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某某”小区四组5单元33室赵某的租住处,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期间吴某某到厨房拿菜刀击打赵某,致赵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耳外伤、颈部外伤。经鉴定,赵某右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颈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害人赵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6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耳损伤、劲部损伤。出院时左耳及颈部伤口愈合良好,右手石膏松紧度适中,患者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继续专科治疗。赵某共支出医疗费4859.97元。洛阳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赵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自称其兼职于洛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月收入5000元,但未举证证实。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作案现场截图、现场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诊断证明,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洛)公(物)鉴(伤)字(2014)12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洛阳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冲动,因琐事到被害人赵某租住处与之发生争吵,厮打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因本案承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遂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48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5489.9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并考虑吴某某具有的坦白、认罪态度好、初犯等情节,对吴某某进行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