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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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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泽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7、证人宋某某证言:2015年4月7日上午6时50分许我在我们批发部门口外面的路边摆摊,我一抬头就看见那辆电动三轮车右侧翻在路上,那个骑车的女的倒在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头部一滩血,脑浆都出来了,我第一眼看见时从

7、证人宋某某证言:2015年4月7日上午6时50分许我在我们批发部门口外面的路边摆摊,我一抬头就看见那辆电动三轮车右侧翻在路上,那个骑车的女的倒在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头部一滩血,脑浆都出来了,我第一眼看见时从电动三轮车旁向西过去了一辆兰色的拉砖车,我又看了一下那辆兰色的拉砖车好像在前方停下了,我赶快回到店里用固定电话打了120和110,我害怕就没有再出去看。我看到的一瞬间没有听到撞击声。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泽军未依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体于2015年5月3日在洛阳殡仪馆火化。

10、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泽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情况说明:2015年4月7日6时52分许在顾龙路李村菜市场路口东4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泽军驾车逃逸。2015年4月7日20时许,李泽军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7日6时53分接群众电话报警(报警电话13721678813)称在顾龙路李村菜市场路口东4米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伤。

13、伊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某与智某甲系夫妻关系。

14、户口登记簿,证实高某某生育三个子女;被害人高某某出生于1957年7月13日。

15、户口簿,证实智某甲的户口在其女婿曹遂军的居民户口簿登记。

16、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系李村镇提庄村第一村民组村民,其土地已被征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未靠右侧通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泽军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泽军在应受刑罚处罚之同时,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民事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参照2014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高某某土地已被征收,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以上二项共计5072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求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泽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各项损失共计507231元。

三、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