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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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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向柯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5.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11时左右,张某甲和张某乙去中山路南段15号楼的拆迁工地找李某某借“炮机”,借完后她让我们几个到官坊西街的工地帮助维持现场,我就和张某、李某某来到官坊西街。干完活后李

5.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11时左右,张某甲和张某乙去中山路南段15号楼的拆迁工地找李某某借“炮机”,借完后她让我们几个到官坊西街的工地帮助维持现场,我就和张某、李某某来到官坊西街。干完活后李某某碰见一个拾砖的熟人,叫“峰”,那个人要求用李某某的“炮机”平路,李某某叫“炮机”司机帮他平路,平完后,“炮机”从一个小路口出来,当时我和张某甲、张某乙几个站在一起说话,我看见“炮机”走到那路口时勾了一下上面的电线,我就冲“炮车”司机喊,刚吆喝完我就被后面的人拽了一下,等我再回过头来看时,张某甲已经趴在电线杆上倒在地上,我这时意识到张某甲被电线杆砸到了,当时她头顶右侧有一个长口子,里面的血不断往外流,张某乙急忙打“120”电话。后来急救车来了,我们几个就一起去医院了。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13时20分左右,我在家里,我朋友张某丁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我就赶紧到医院,到医院后他给我说他母亲被电线杆砸了,具体什么情况不知道,让我跟着一个叫“小青”的人去事故现场,去守着那个肇事司机防止他逃跑。并同时让我报案。我随后就带着“小青”,到官坊西街事故现场,我问“小青”发生什么事,他说张某丁的母亲今天中午12点40分左右在官坊西街跟人说话,旁边是拆迁现场,有一个“炮车”在施工,施工过程中,“炮车”机械臂挂到电线,导致一根电线杆倒地,刚好砸在张某丁母亲的后脑勺。进现场后我先报的警,报警后,我拿手机把“炮车”的位置、电线杆倒地后的位置以及电线杆上的血迹照了下来。之后我从现场人员口中得知肇事司机已经去医院的路上了,随后“110”巡逻车赶到,我把情况给他们说了一下,然后回到医院。

7.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9.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汴禹政文(2013)85号、(2014)13号文及关于“12.10”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成立“12.10”事故调查组及组成人员的情况。证明经调查认定“12.10”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挖掘机司机吕向柯未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违规冒险操作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调查处理意见。

10.开封市禹王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12.10”事故调查组事故责任书证实:该起事故初步认定为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起因是由于挖掘机操作人员吕向柯违章操作造成了张某甲死亡,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12月30日该分局将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的被告人吕向柯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8日吕向柯到该分局投案。

12.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吕向柯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向柯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行为。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吕向柯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我驾驶卡特牌挖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东段的工地上正在工作,11点30分左右的时候,我们工地的包工头李某某带了三四个人到工地,喊我跟他去另外一个工地拆几栋房子,让我跟着这几个人走,我开着挖机跟这几个人去了在五福路和中山路交叉口往南走不太远那个工地。我驾驶挖机拆了三四栋房子后,对方工地的几个人让我把一段路面的地面平整一下,我把这个路面平整好后,驾驶挖机准备返回时,需要经过一根电线,对方工地其中一人就给我打手势,他给我摆摆手,向上指一指这根电线,我以为是让我驾驶挖机把这根电线扯下来,我就用挖机前臂搭在电线上,平行的向我这个方向拉动了一下,然后离我十几米的地方的一根电线杆倒了,我看到电线杆倒后砸到一个妇女。我赶紧下车跑到被砸妇女旁边,我看到她的头部有很多血,整个人趴在电线杆上。跟这个妇女一起的男子拨打了“120”,救护车来后和他一起的男子跟着一起上了救护车,随后我和李某某还有对方工地的一个男的都来到第一人民医院。过了半个月以后我才知道那个妇女死了。当天从医院出来后我在五福路一个宾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我到了郑州,这期间我一直都在郑州。我没有驾驶这种车辆的相关上岗证书。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向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吕向柯案发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向柯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向柯系工地雇员,该事故中工地对死者已赔偿到位,应对吕向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向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武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