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10、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同意书:赵某对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87号《关于毛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依法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及宋某某、赵某同意到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的同意书;宋某某

10、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同意书:赵某对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87号《关于毛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依法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及宋某某、赵某同意到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的同意书;宋某某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毛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赵某不同意重新鉴定请求书和汝阳县公安局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

11、鉴定意见书及答复:(1)、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毛某某因呼吸道感染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2)其右前臂下段、右手背注射针孔形成等属医源性损伤,其与死亡原因无关。3)根据法医病理学检验,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和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2)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毛某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服用硝苯地平药物构成死亡的诱发因素。(3)汝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意见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1)硝苯地平缓释片与硝苯地平片的有效成分相通,两者具有相同的副作用;2)诱发因素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素,本例现有材料无法认定呼吸道感染、心理因素构成毛某某死亡的诱发因素;3)硝苯地平可导致血压骤降,对患有高血压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病人,血压波动可引起心脏灌注不足,从而诱发原有心血管疾病发作,引起心肌缺血或缺血症状加重。(4)关于“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疑的答复”第二条意见的解释:1)答复意见所诉的“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是指经全面审查目前所掌握的材料,结合医学及法医学知识,没有实施意见可以支持认定。2)依据死者的病变程度和死亡过程表现,不能认定死者呼吸道感染(喉炎)、心理因素诱发了冠心病的发作。

12、证明:证实位于汝阳县城某某路的《百姓大药房》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宋某某原某某镇东街村卫生所注册乡村医生,2013年某某镇东街村卫生所申请更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宋某某已不属于卫生所人员;洛阳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汝阳县某某镇老百姓药房办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药房于2013年1月5日提交企业负责人变更申请,原企业负责人杜某甲申请变更为常某甲,正在办理中。

13、证照复印件:证实汝阳某某老百姓大药房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洛阳市汝阳县某某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宋某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4、处方笺及药品复印件:证实宋某某给毛某某开的处方及给其他患者开的输液药品。

15、抢救记录及出诊经过:证实汝阳县中医院及汝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危重病人情况。

16、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汝阳县某某老百姓大药房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而由汝阳县卫生局于2011年4月13日、2012年6月25日两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由其子陪同主动到汝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18、信息表及撤销表:证实在逃人员宋某某登记信息情况。

1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无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害人毛某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服用硝苯地平药物构成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原因。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宋某某对其在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百姓大药房”非法行医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一审法院以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元,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某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予以宽大处理。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其医疗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该诱发因素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素,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宽大处理,且上诉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在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害人在就诊时死亡,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答复,上诉人宋某某给被害人服用硝苯地平药物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某某非法行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且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并对被害人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少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克敏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