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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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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洛阳市涧西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4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冰毒约3克。

2、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汝阳县某某镇某某宾馆地下室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等人冰毒约2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丁某某、苏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在一审庭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的故意,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二审提审时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的故意,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曾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克敏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