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1岁。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3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36岁。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3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邵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酒后因索要银行卡等琐事与金某某、闫某发生矛盾,后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伙同多人持械在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某酒店门口殴打被害人金某某。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刀砍伤金某某。后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邵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本案是因闫某欠其3.5万元一直未偿还这一经济纠纷引发,其并非为了争霸一方等不正当目的进行的斗殴,且事发当晚其与邵某某、张某乙喝了不少酒,闫某及被害人在被告人醉酒的状态进行多次电话挑衅,被害人有错在先,请法庭从轻处理;事发后,其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闫某是朋友关系,闫某曾向被告人张某甲借3.5万元一直未还,闫某的信用卡在被告人张某甲处存放,后来二人因经济纠纷关系逐步恶化。事发当晚,被告人张某甲与邵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相约吃饭,期间,闫某与被害人金某某以索要信用卡为由多次给张某甲打电话,被告人张某甲为防身,找来刀具交给张某乙并示意为防吃亏找人来帮忙。2014年3月10日晚23时30分左右,双方见面后矛盾激化,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伙同张某乙叫来的多人持械在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某酒店门口殴打被害人金某某。期间,张某乙持刀砍伤金某某。后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八万元整,张某甲不再索要金某某、闫某两人曾欠其本人的3.5万元欠款,被害人金某某对张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物证-刀一把(物证照片)、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闫某、赵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邵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邵某某因经济纠纷伙同多人持械在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某酒店门口殴打被害人金某某,并致金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本案发生被害人有错在先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害人金某某之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可以从重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经济纠纷而引发,并非被告人为了争霸一方等不正当目的进行的恶性斗殴,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邵某某虽未赔偿被害人,但仍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深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邵某某悔罪态度非常深刻,并且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邵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