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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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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5月初,其通过李某丙和崔岗一个姓李的介绍女朋友,后在登封见到姓高的媒人和女孩李某某。阴历5月6日,女方姓高的媒人带着李某某和李某某的母亲申某某到其家订婚,双方没意见,饭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5月初,其通过李某丙和崔岗一个姓李的介绍女朋友,后在登封见到姓高的媒人和女孩李某某。阴历5月6日,女方姓高的媒人带着李某某和李某某的母亲申某某到其家订婚,双方没意见,饭后其母亲张某某给李某某母亲申某某10100元现金。阴历5月9日,其与李某丙、张某某、其表哥夏伟一块去登封,给李某某重5.7克黄金戒指一个,还买了衣服。订婚后,其及其家人一直催着结婚,李某某让问她母亲,一直没有结果。后其听李某某说她已结婚,并有一孩子,不可能与其结婚,是和她母亲、姓高的媒人一块骗人的,并说钱和戒指她分得3000元,她母亲分得2000元和一个戒指,姓高的拿走5000元。2014年8月28日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求见面把事情说清楚。后在登封见面后便把李某某带到了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知道李某某的婚姻情况,2014年7月份左右,其伙同李某某母亲申某某以让李某某与李某甲订亲为名骗得对方现金10100元,其自己分得5000元,剩余5100元由申某某和李某某分得。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实其女儿李某某已结婚并育有一孩子,其与高某某十几年前就认识,高某某知道其女儿李某某已结婚的事情。2014年4月份左右,其接高某某电话称要为一个新密男孩找对象,后其伙同高某某、其女儿李某某将李某某介绍给该新密男孩李某甲,并与李某甲定亲,骗得李某甲现金10100元、金戒指一个。所骗得财物,高某某拿走现金5000元,自己分得现金2100元、金戒指一个,女儿李某某分得现金30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前其已结婚并有一孩子,且未离婚,2014年4月份左右,其母亲申某某告诉其说一姓高的女人给其介绍了一个对象,人已到登封,让见个面。后其在登封市客运总站见到了该“对象”李某甲,并与对方来人一起吃了顿饭。几天后,姓高的让到新密市李某甲家里,并告诉其听她就行,给钱就拿着,到李家后收到订亲钱10100元,回登封后姓高的拿走5000元,母亲分得2100元,自己分得3000元。后来李某甲家又给了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戒指在其母亲申某某处。订亲后其在李某甲家住了二三3个月,李某甲发现其肚子上有剖腹产的刀疤,其便告诉李某甲其结过婚并有个小孩的事实。后其回到登封,李某甲母亲催促着结婚,李某甲一直打电话要交代,其不知怎么办,就去找其母亲申某某,并告诉其母亲其已把自己已结婚未离婚的事情告诉了李某甲。申某某听后很生气,并让其电话关机,不要再和李某甲联系。其不想再欺骗李某甲,就同意与李某甲见一面,把事情说清楚,见面后,其把事实都告诉了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家人,后李某甲的家人把其送到了新密市刘寨镇派出所。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千足金金戒指,5.11克,价值1481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丙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在本案三被告人以婚姻为名骗取钱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与被害人李某甲“婚姻”的直接当事人,并与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相互配合,作用相辅相成,均系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所犯诈骗罪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三被告人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5000元,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23日已折抵。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将被告人高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