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0日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11时许,在郑尧高速23公里(南往北)处,平顶山郏县至郑州的公交车上持刀砍伤乘客。张某甲犯病也就这几天,以前没有。犯病的原因是他老婆卞玲过于当家,把张某甲气出毛病。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甲的女儿,2015年5月10日11时许,其和其哥张某丙、爸爸张某甲一起坐着郏县至郑州的大巴车往郑州去,行至新密市曲梁镇,其突然听见后边有人吵闹,扭头看见其爸爸站在倒数第三排右侧的一个人(其后来知道那个人叫陈某某)旁边,吵着用右手拿一把菜刀朝陈某某的头上砍了一刀,其哥在旁边拉着其爸,其看着这情况就赶紧上前去夺其爸手里的刀,这时司机也停车了,其哥和我其还有司机一起把其爸手里的刀夺了下来,在夺刀的时候,右手还划流血了。陈某某的头上有刀伤,其夺刀的时候手也划流血了。其和陈某某不认识,其感觉爸爸这两天精神不正常,在家里就说有人要杀他,今天其就是和其哥一起领着其爸到郑州看病的,没想到他出来时身上带了菜刀,在车上听见陈某某和别人聊天,非说人家要杀他,所以就把陈某某砍了。
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甲的儿子,最近发现其父亲张某甲精神不正常,没事老是说这个杀他,那个杀他,这种情况下,2015年5月10日早上其和妹妹张某乙一起陪父亲张某甲去郑州找医院看病,搭上平顶山郏县至郑州的公交车,公交车上其和张某甲都在最后一排坐着,张某甲情绪一直不稳定,指着后来他砍的那名男乘客说:“他怀里有刀,他是黑社会!”其坐在他旁边一直哄张某甲,起来砍人那会,其就看着张某甲情绪激动起来,其不知道他腰怀里揣着把菜刀,他掏出来砍人其才看出是家里的菜刀,他一起身掏刀其就拉,一下没有拉住,他冲上去朝倒数第三排右侧的他一直说是黑社会的那个男乘客头上砍开了。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豫D76012大巴车的司机,2015年5月10日11时许,其驾驶大巴车行至郑尧高速23公里(南往北)处时,车上一个精神病男乘客持刀砍伤另一名男乘客,其看到这种情况下一踩刹车,拿刀的精神病男乘客站不稳,冲到了最前边,爬到工作台上,其把车停好抓住精神病男乘客的手把菜刀夺过来,然后把刀扔到路边的草丛中,打电话报了警。
1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11时许,其和朋友王某某一起从郏县回新密,其闭着眼睛靠着座椅休息,突然,其感到头部被东西砸了一下,其以为是行李架上的东西摔下来砸着就站起来躲,当其站起来的时候又被一个东西击了一下,这时候,其看见有人过来拉着其旁边的一个中年男子,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这时血已经顺着其头部了流了下来,其才知道是被那名中年男子砍了头部。那名中年男子被他儿子和女儿拦着,嘴里嚷着要把其砍死。后来司机把车停到路边,上前把那名中年男子手里的刀夺了下来。后来的事情其就记不清了。其不知道那名男子为什么砍其,其根本不认识他。那名中年男子50岁左右,体型微胖。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其在家里有精神病,2015年5月10日其儿子张某丙和女儿张某乙两人领着其到郑州看病,坐郏县至郑州的大巴车的途中,其总觉着有人跟着其,感觉那个人背着包,里边装着砍刀,想杀死其,当时其心情很不好,其在大巴车的最后一排坐着,其儿子张某丙和其挨着坐,当车行至新密地界时,其看到前边位子上有个男子背个包,其想着他们包里有刀,要杀死其,其就先下手为强,从右边腰里掏出在家里准备好的菜刀,上前就朝那个男子头上砍,砍了几下其也说不来了,后来其儿子和车上的人就捞着其了,结果开车的司机把刀夺走了。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4、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妄想阵发,张某甲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5、郑州新华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15年5月10日入郑州新华医院治疗,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费用共计1167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主动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身体受到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而住院治疗,因此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上年度统计标准,应当赔偿医疗费11671.40元,误工费2657.81元(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365天×住院天数25天=2657.81元),护理费2657.81元(按1人护理计算,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365天×住院天数25天=2657.81元),交通费酌定赔偿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30元×住院天数25天=750元),营养费250元(酌定为每天10元×住院天数25天=250元)。以上六项,共计18287.0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仅赔偿物质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亲属称曾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予以认可,该已经支付的11300元应当从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需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6987.0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损失6987.0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