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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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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司某某、苗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司某某、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签到表、房产变更手续、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 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司某某、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签到表、房产变更手续、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投资情况调查表、报案材料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白某某、任某某及董某某、王某甲、郭某、李某甲、张某等47位投资客户及医护人员白雪萍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刘某某亲属韩某某、刘某乙、韩某甲、刘某甲等的证言;安某某辩护人提交的韩某某、周某某等195位投资客户联合签名证明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司某某、苗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高血压性心脏病引起猝死;外伤、被限制自由等情况引起精神心理变化为猝死的诱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某具有暴力殴打、侮辱情节,故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安某某作用相对较大。三被告人均是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的虚假宣传、承诺,诱使被告人投资,并致被告人的投资不能返还是该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经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评估,三被告人均适用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司某某、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司某某、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且安某某作用相对较大,均是主犯,故对其辩解及辩称不予采信。认为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是引起该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的高血压疾病引起的心脏病猝死,诱因应是其女儿及家人对他的态度导致的精神失落、生活无望的意见,本院认为,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证,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诱因应是其女儿及家人对他的态度导致的精神失落、生活无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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