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鲁留强及郭新迎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郭新迎、鲁留强系从犯的意见以及鲁留强的辩护人提出鲁留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在挪用公款50万元的事实中,郭新迎在乔玉清授意后,主动与鲁留强协商处理事宜,并让鲁留强与王某某安排的接款人对接,鲁留强根据郭新迎的组织衔接,具体实施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在挪用公款28万元的事实中,郭新迎为个人使用直接授意鲁留强挪用公款,鲁留强具体实施挪用公款的事宜,足以证实二人构成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鲁留强的辩护人提出鲁留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7月,鲁留强利用分管马某乙的工程款结算的职务便利,以买车为名向马某乙索要10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且鲁留强一直供称其没有还款的打算,马某乙也证实其给鲁留强的10万元是为了感谢鲁留强的好处费;2011年底,鲁留强借给马某乙50万元,并约定利息,马某乙如期按照50万元本金向其支付利息,双方从未提过鲁留强索要10
万元的归还及抵扣本息事宜,且鲁留强索要在先,借款在后,足以证明鲁留强主观上有索贿的目的,客观上已完成了索贿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郭新迎、鲁留强提出其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二人的自首、退赃及追回赃款的情节均已查证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判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玉清、郭新迎、鲁留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鲁留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乔玉清、郭新迎、鲁留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