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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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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1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吴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吴某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住院期间的各项补助等各项损失29000元。赔偿款给

1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吴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吴某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住院期间的各项补助等各项损失29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吴某乙对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减轻或免予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辨护人桂行志请求对被告人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熠

审 判 员  代 华

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祁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