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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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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我是正阳县城西关“毛家菜”饭馆厨师,2015年2月15日中午,我正在饭馆里吃饭喝了点酒,正吃饭时,大约14点左右,一个卖啤酒的男的(不知道叫啥名字)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还他啤酒钱,我还在电话里跟燕某某通电话质问他

我是正阳县城西关“毛家菜”饭馆厨师,2015年2月15日中午,我正在饭馆里吃饭喝了点酒,正吃饭时,大约14点左右,一个卖啤酒的男的(不知道叫啥名字)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还他啤酒钱,我还在电话里跟燕某某通电话质问他问啥不讲理,争吵了几句。然后卖啤酒的男的又来到饭馆里找我要钱,因为以前我和燕某某合伙经营“农家院”饭馆时我签字接收过他的啤酒,现在我已经退伙了,跟燕某某已经算清帐了,他还欠我一万元,所有外欠账也是燕某某的。我就给他说“这个钱应该是由燕某某给你”,他说燕某某不管这个帐让找我要,我就骑着电动车去找燕某某问明情况,我来到燕某某家门口,他家大门在关着,我就直接喊燕某某,燕某某就给我开了门,我进院子里就问燕某某还讲理不?如果不讲理不还我钱今天我就不走了,我俩争吵了几句,相互推搡了几下,燕某某就顺手拿把铁锨朝我身上夯了一下,我躲的时候被夯住左腰部和左手了,左手上有皮外伤,他第二次又夯朝我头上夯,一下子把我的头夯冒血了,我用手一捂头发现血往下淌,我就蹲在地上了,燕某某就停手没有再打了。不到一分钟我就掏出手机分别给我妻子、110、还有“毛家菜”饭馆里电话以及老板刘某某的电话,然后王某甲、刘某某以及我妻子就过来了,我低着头时我听到燕某某的妈还在责怪燕某某“来给你要账你也不能把人家的头打烂啊?”燕某某还责骂他妈“你赶快出去死吧,”不让他妈说话。后来刘某某、王某甲俩人把我扶到西边公路上,由刘某某开着车他俩把我送到东关医院了。

6、被告人燕某某供述

2015年2月15日中午,记不清具体几点钟,我正在家里二楼玩电脑,以前给我们饭馆送啤酒的男的在我家院子里站着喊我,我站在二楼见到他,他说想我要以前我欠他的几百元啤酒钱,我说现在没有钱,我从饭馆里拿了钱再给他,他就不愿意,我说"欠条是学伟签的字,要不你给学伟打电话你找他要”,他当时就给崔某某打电话,我也忘了他们说的啥话了,然后他喊我说崔某某让我接电话,我就下楼接了电话,学伟先是喊了我一句“全洲哥”,然后就骂我几句,我就挂电话了,我很生气,对那个要啤酒钱的男的说“你的啤酒钱我不会再给你了,你去找学伟吧”,我就上楼了。过了大约有一两个小时大约下午两点多钟,我还在楼上玩电脑,我听到崔某某在我家大门外边喊我,并且还在骂我“妈了个B”,我就下楼给他开了大门,我感觉他是喝酒了,他还在继续骂我,并且骂的很难听,以前我俩合伙开饭馆时学伟在我家里吃住一个多月,我妈对他很好,所以我一听他骂我“妈了个B”,我就很恼火,就顺手在大门后边拿一把铁锨,先是用铁锨把朝他身上捣了两下,他就往后退,我就骂着他“你妈了个B”,接着我就用铁锨头朝崔某某头上夯了一下,崔某某就用手捂着头慢慢的蹲下去了,我还往他屁股上踢了两脚,随后我看见崔某某头上流血了,我就把铁锨放到一边了,我就赶快回屋里拿块儿毛巾给他捂住,他的手机还掉在地上了,我还怕出大事了,我就把他的手机捡起来给他让他打110,我就出去到屋子后边了,我也打了110,大约20分钟左右,我又返回院子里,我见到了王某甲、小刘某某,崔某某的妻子以及还有一个高个儿男的。我还跟王某甲说话了,小刘某某也说难听话了,说话内容我没有听清楚,最后我妈在那儿说话,我还责怪她了,忘了咋说的了。我爸也责怪我了,最后在大门口崔某某的妻子还拉着我不让我走,说等警察过来,跟我吵了几句,就出门往西又往北走了。

7、勘查笔录

证实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8、视听资料

证实对被告人燕某某的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己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因琐事引发的民间矛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熠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