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4、证人潘骥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李某某,他现在在正阳县东关烈士陵园东北角开发一处房子,平时他和他老婆也在那里�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去李某某家找他玩,去时李某某家里还有冯某某、陈某某、还有一个叫

4、证人潘骥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李某某,他现在在正阳县东关烈士陵园东北角开发一处房子,平时他和他老婆也在那里住。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去李某某家找他玩,去时李某某家里还有冯某某、陈某某、还有一个叫海军的,都在春涛家里二楼毛坯房里玩,我去时看到屋里放的有溜冰壶和吸毒用的板纸,当时我随身携带的有冰毒,我平时好吸大麻,不喜欢吸冰毒,我就拿出来一小包冰毒给李某某,然后他们几个就在一起吸食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一块吸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在他家二楼还未粉刷的毛坯房里,毛坯房有门锁,每次在二楼吸毒都是李某某拿的钥匙给我们开的门。

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这次吸食的毒品是冯某某带过去的,我和李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四个人在李某某二楼的毛坯房里一处沙堆上吸食,沙堆上摆放一个自制的溜冰壶(用洋酒瓶子做的),我们四个人围着沙堆每人吸了好几口,把那一小包冰毒吸完了,吸食以后我们在一块聊天,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次还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这次是我先到李某某家的,我去时李某某的老婆、孩子都在家,李某某怕他老婆知道,每次都是把我们领到二楼那毛坯房里吸,因为二楼毛坯房也是他的房子,他有钥匙,我去了以后给李某某带了一小包冰毒,后来冯某某、陈某某也来到李某某家中,直接上到二楼,李某某拿出我给他的那一包冰毒,我们四个人围在一起吸毒。第三次也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冯某某、陈某某在李某某家里玩,一个叫潘某某的人上到二楼毛坯房里,他给李某某一小包冰毒,我们四个人就围在一起吸食,当时潘某某没有吸,因为我以前见过他吸大烟,不吸冰毒。陈某某到李某某家吸食毒品时也带去过冰毒,我们四个人在一块吸食冰毒就这三次,还有的时候是我们四个人不全在的时候也吸过,吸的次数多了,我也记不清他是什么时候带过去一次了,反正他去李某某家带去过毒品。我和冯某某、陈某某等人认识也是通过李某某认识的,我们几个好在一块玩,在一块吸毒。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元旦我丈夫李某某因为吸毒成瘾严重,被强制隔离戒毒了。在被强戒前他经常在家里吸毒,我也管不住他,并且他还和一帮吸毒的有交往。冯某某和陈某某平时和我丈夫交往的比较多。大概七、八天前冯某某来找我,这一次他拿着东西给我看,我看到有大拇指盖那么大一袋,里面有半袋白色的晶体还有红色的粉末,是一小袋冰毒掺的还有麻古,他拿出来给我炫耀。然后问我家里还有东西没,找我要原来我丈夫在家吸毒时放的毒品(冰毒),我给他说我把毒品都倒到马桶里冲走了。冯某某这个人不但吸毒,而且还贩毒,我丈夫原来吸的毒品都是从他那里买的,他不但卖毒品给我丈夫,也卖给过其他人,并且他还经常领着人到我房子里去吸毒。经常到我家吸毒的有孙某某,吴某某,孙某甲,鲁某某,还有个我叫不上来名字。他们和我丈夫年龄差不多,他们去吸毒有的是冯某某喊去的,有时他们自己去,自从我丈夫和冯某某接触过后吸毒更厉害了,他们不当我的面吸,吸了后就在我家里闲扯。

7、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及吸毒工具的情况。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冯某某、吴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送至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10、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2月13日下午,将从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李某某押解回正阳县看守所羁押。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6月8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能力。

1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2014年6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11日被社区戒毒,2015年1月2日因吸毒再次被行政拘留,同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3、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询问时的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