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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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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

(2015)睢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逯某某得知同村村民晁某跳墙进入其家中后,赶回家中,在二楼一房间找到晁某,逯某某气愤之下用木棍将晁某打伤并报警。经鉴定,晁某的左侧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逯某某赔偿晁某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晁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安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晁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气愤之下用木棍将晁某打伤,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逯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