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农村户口的被害人郑某丙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郑某丙死亡时已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原审计算20年错误。二、未扣除10%超载免赔率,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超载行为的事实,上诉人享有免赔10%保险金的权利。三、原审法院在不能确定主车是否为上诉人承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没有查清挂车承保信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辩称,一、被害人郑某丙生前一直在城市打工并居住,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同时,被害人郑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0周岁但不足61周岁,不符合“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应按二十年计算。二、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法院查明事故车辆信息的上诉请求,该职责依法应由上诉人及公安交通机关履行。三、免赔率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并不能成为减少对原告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受害人已明确放弃对其及其公司的民事责任追究,其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没有异议,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符合其公司理算标准,同意原审法院对其公司的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关于被害人郑某丙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赔偿年限应为19年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丙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显示其生前自2012年一直在城市生活并有工作,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郑某丙出生时间为1954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此时,郑某丙已满60周岁尚不满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规定,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尚未满61周岁,原审法院按20年计算赔偿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主张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免赔率条款属免责条款,在案证据并不能显示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生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故车辆信息而直接认定其为主车保险承保人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投保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了投保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等车辆信息,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车为套牌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肇事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挂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牵引车承保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即该种情形下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使王某某、郑某、郑某甲、郑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依权利人的请求,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及受害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标准及数额认定准确,确定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大利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