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9日晚上,正阳县城南环路兄弟大盘鸡打架,杨某某喊我让我出去,于是我和祝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五人一起就到了兄弟大盘鸡饭店里,当时杨某某拿一个胶瓶子往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身上乱打,在饭店的门外矮个子的男子身上跺几脚,在饭店大厅里,我就推了那个穿白衣服的男人一下。 2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29日夜里没有去正阳县城南环路兄弟大盘鸡打架,2014年10月25日夜里没有和祝某某、王某某一块到英皇国际消费,2014年10月29日夜里没有和黄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自己认识王某某,王某某是我姐夫哥,不认识高某某、祝某某、杨某某等人。 2014年10月25日夜里,我和王某某、祝某某在英皇国际KTv玩,我刚到英皇国际KTV门口,我开着车,有一个男的从车上下来,他用普通话骂一句:“他妈的”,我以为是骂我的,我问他他上KTV包间里了,我不愿意,一个女的在跟我解释,后来王某某、祝某某都过来了,我们都喝酒了,本来事不该发生的,我们都冲动,高某某和杨某某也来了,一个女的和王某乙向我们解释说没有骂我们,英皇国际的张某某拦我们,不让我们几个冲到打人,我几个一直让骂人的说普通话的男的出来道歉,那个人一直没有出来道歉,我和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祝某某往一楼房间里冲,张某某拦不住我们,我们冲进房间里,我和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祝某某打屋里的几个男的,拳打脚踢的,打时间有没有人拿麦克风砸人我没有看见,我没有拿东西砸人家,我当时用拳头打那个骂我的人了,用脚踢骂我的那个人了,打了以后我们走了。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祝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在南关祝某某的酒店,有人接电话说南环路兄弟大盘鸡店里有事,我和王某某、高某某、祝某某、杨某某就坐车上兄弟大盘鸡饭店里,我在大盘鸡饭店吧台那里打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了,我用脚踢他了。 2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我喝醉了让杨某某开车送我回家,他送我的时间王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说在英皇国际门口有人骂他,然后杨某某开着车拉着我一块到正阳县成英皇国际门口去了,去了后王某某、王某甲、祝某某都在英皇国际门口,对方很多人我都不认识,有男的和女的在跟王某某、王某甲吵架,吵得有几分钟对方的人进入英皇国际一楼的包间里了,我们五个进包间后很冲动,我们五个就开始打那三个男的,我们五个谁先动手的我记不住了。我用拳头朝一个男的身上打了,当时王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祝某某在打另外几个男的,我们把对方三个男的打倒在地就跑了。 2014年10月29日夜里,我和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南关祝某某的酒楼里,我妻子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大盘鸡饭店里吃饭时间一个男的调戏她们,我把事情跟在场的王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祝某某一说,王某甲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和杨某某等人去兄弟大盘鸡饭店,我们五个到大盘鸡饭店时,两个男的在一楼大厅里骂我妻子和我妻子的朋友,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在摔餐具,我当时翁摔餐具的那个男的,我们的人打穿白色衣服的男的,打了后我们就走了,当时王某甲用脚踢对方穿白色衣服的人了。 2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我在维也纳宾馆房间里睡觉,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喝醉了让我开车送他回家,还没到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赶紧上英皇国际来,有事。然后我开着车拉着高某某一块到正阳县成英皇国际门口去了,去了后看王某某、王某甲、祝某某都在英皇国际门口,正在跟人吵架,对方很多人我都不认识,因为啥吵我们不知道,吵着吵着对方的人进入英皇国际一楼的包间里了,我们五个进包间后就开始打那三个男的,王某某、王某甲、祝某某、高某某在打对方的人,我看他们动手,我也动手打对方的一个男的了。我们五个对他们三个乱打,我们把对方三个男的打了后就跑了。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南关祝某某的酒楼吃饭,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在大盘鸡饭店里有人打她,我和王某甲、王某某、高某某、祝某某都知道这事了,我提出来让王某某等四个人跟我一块过去,他们同意了。王某甲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和王某某等人去兄弟大盘鸡饭店,我们五个到大盘鸡饭店时,两个男的在一楼大厅里骂几个女的,我和王某甲就去打朱某某和另一个男的,我用脚踢了那个矮个子的男的,我是在外边门口打的人,王某甲等人在一楼大厅里打朱某某,打了后我们就走了。 26.王某某、王某甲、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杨某某、祝某某、高某某就是2014年10月25日夜里在英皇国际参与打架的人。 王某甲辨认出杨某某、祝某某、高某某就是2014年10月25日夜里在英皇国际参与打架的人。 孔某某辨认出王某甲就是2014年10月25日夜里在英皇国际宾利打人的人。 27、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正公刑鉴字(2014)724、725、7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正公刑鉴字(2014)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8、朱某某的询问录音、兄弟大盘鸡的监控等视听资料,证实打架现场的情况及朱某某不要求做鉴定,并表示对殴打他的人表示谅解。 29、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王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0、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祝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二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四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发生,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二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二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结合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自首情节、赔偿情节、被害人谅解程度及高某某具有的累犯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熠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人民陪审员 邹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