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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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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东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东(绰号小胖),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东(绰号小胖),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东及其辩护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东伙同赵景利、史克峰(均已判)酒后在虞城县刘店乡闫庄村胡某浩的超市门口无故殴打胡某浩、刘某蓓夫妇,并将刘某蓓的手机摔坏。胡某浩的父亲胡某魁、母亲朱某华、岳父刘某立、岳母高景云闻讯赶到现场后,陈某东等人又对上述四人实施殴打,并将胡某魁的手机摔坏。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华之损伤为轻伤,胡某魁之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立之损伤为轻微伤。事发后,陈某东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华、胡某魁、刘某立、刘某蓓、胡某浩、高景云的陈述、证人吴某东、范某良、李某的证言、同案犯赵某利、史某峰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虞城县刘店乡闫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东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东等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某东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东系自首、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对陈某东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陈某东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砸门及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其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对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陈某东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陈某东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