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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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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梁某某生产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9年9月12日出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某甲,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7月9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甲,女,1969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乙,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武某乙、武某甲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制造药品的机器、原料后,伙同葛某某在河南省范县某村一民房内,雇佣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梁某某非法生产治疗关节炎的假药。2014年10月30日,在生产假药窝点,查获假药278瓶(每瓶100粒)、未装瓶胶囊10844粒、空瓶96个及生产假药设备。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把事前拉走的1100瓶假药送交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梁某某生产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武某乙、武某甲、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制造药品的机器、原料后,伙同其妻葛某某在河南省范县某村一民房内,雇佣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梁某某非法生产治疗关节炎的药品。2014年10月30日,在生产假药窝点,抓获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梁某某,查获假药278瓶(每瓶100粒)、未装瓶胶囊10844粒、空瓶96个及生产假药设备。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把事前拉走的1100瓶假药送交公安机关。后经鉴定涉案药品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武某乙、武某甲、梁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武某乙、武某甲、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个月又二十六天,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葛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币(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某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某甲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上述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武某乙、武某甲、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活动。

三、涉案五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其他生产假药的设备及扣押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