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退赔情况,上诉人贺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