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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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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松涛,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松涛,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涛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松涛酒后驾驶豫KMY**号面包车,沿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KP****号轿车发生碰撞,张松涛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松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松涛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66.85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松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松涛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拍照,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松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松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松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