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被害人管某甲的陈述证实他通过陈航超往山西送过三四次柴油,现在有30多万元的油款没有付给他。送油前,陈航超说用油的都是他老乡、亲戚的,他表舅方某甲用的油是他管着。柴油送到后只结了一半的油款,催着陈航超结款,最后剩余30余万元的油款没有结清。 7、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实他通过范某甲认识的陈航超,通过陈航超往山西送过六次柴油,第六次的时候陈航超没有给结账,送油都是送到方某甲、梁某甲、张国成那里,陈航超现欠苏某甲30万元左右。 8、被害人范某甲的自书控告材料及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陈航超向他和卢某甲说自己表舅在阳泉有关系,需要用柴油,他和卢某甲就往阳泉送了两车柴油。第一车柴油验收时是梁某甲验收的,说是和陈航超合伙干的,矿上有陈航超的股份,一车柴油送到后,陈航超说会计没有在就拖着不结款,后陈航超又让他送了一个柴油,这车柴油送到了张华的矿上,没结款。在他的要求下,结款给了20万元,剩余没有结账。因为一直没有结款,他到阳泉去要账,到梁某甲处要账的时候,梁某甲不给结账,他拉着陈航超一起去,梁某甲对着陈航超打了欠条。欠条陈航超交给他了。他就一直跟着陈航超要账,陈航超先说到石家庄找刘秀君要账,后又到武汉,在武汉陈航超趁他不备跑了,后再也联系不上陈航超了,造成他和卢某甲损失40余万元。 9、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证实他通过范某甲认识了陈航超,通过陈航超往阳泉送了两次柴油,共计40万元没有结账。后财物人员说钱已经被陈航超领走了。联系陈航超,也联系不上,追陈航超到武汉,陈航超偷偷跑了,再也联系不上陈航超了。 10、被告人陈航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范某甲、卢某甲通过他往阳泉送了两车柴油,一车送到了梁某甲那里,梁某甲给他结帐20余万元,剩余20多万元没有结账,欠他20万元油款;送给刘某甲的油款已经全部结清,他怕范某甲、卢某甲要钱,没有告诉二人,欠二人20万元油款。陈航超承认自己表舅的战友没有在阳泉当市长的。 陈航超还供述称自己欠苏某甲、管某甲不超过7万元钱,欠范某甲、卢某甲10多万元,梁某甲欠自己26万多元,这些钱包括欠范某甲、卢某甲和苏某甲、管某甲的钱。 11、辨认笔录证实了陈航超的身份。 四、2012年6月初,被告人陈航超编造开矿的一名叫“张华”的业主是自己的亲戚,骗取了范某乙的信任,为其送了价值12.88万元的柴油,卖悼后,将油款占为已有。后陈航超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范某乙提供的2012年6月陈航超所书欠条证实陈航超欠范某乙柴油款12.88万元。 (2)证明证实范某乙2011年来东明佳润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部任销售员,2012年6月初从公司拉走柴油31吨,欠款12.8万余元至今未还,因欠款于2012年7月份被解聘。 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范某乙通过他认识了陈航超。范某乙后来给他说,往梁某甲矿点上送了半车柴油没有给结账,价值12万多元。他供油的客户中没有叫张华的人。 3、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张华和陈航超是同村,在山西干工程的没有山西本地叫张华的业主。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阳泉本地有叫张华开矿的,他内弟有人叫他占华,陈航超往他们工地上零星送过两三次柴油,都结账了,不欠陈航超的钱。 5、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陈航超给他送过两三车柴油,已经结账,就是欠账也不会超过5千元,陈航超说油是从濮阳或者东明送来的. 6、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陈航超往他工地上送了三次柴油,34吨多和17吨多的柴油欠条是他打的,他和合伙人尚欠陈航超1400元,陈航超从他工地上拿走了有50多万元。送油时,陈航超和梁某甲约定结款只能结给陈航超本人。 7、证人蒋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流水账证实蒋某甲在梁某甲等人矿点上管记账,共计支给陈航超51万余元,包括合伙人私下记账21万余元。陈航超在该矿点上没有股份。 8、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和陈航超约定通过陈航超往山西送油款,约定货到付款,后有12.88万元的货款陈航超没有结,陈航超也联系不上。 9、被告人陈航超的供述证实范某乙通过他销售柴油,后欠范某乙12.88万元油款,该油款用油人已付款,他未将已付款的信息告知范某乙,将该款给一个山东东营的人了。东营的人送的柴油给了一个叫张华的,他没有张华的联系方式。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还举出了被告人陈航超身份证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案发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航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5.88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航超辩称其没有骗取他人钱财及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陈航超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控告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部分事实陈航超已在侦查机关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陈航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航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2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