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54年12月17日,农业家庭户口。长子王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1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王二某,出生于1987年9月22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次子王一某,出生于1989年2月9日,非农业家庭

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54年12月17日,农业家庭户口。长子王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1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王二某,出生于1987年9月22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次子王一某,出生于1989年2月9日,非农业家庭户口。

2.王三某与张某某结婚证: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

3.淇县朝歌镇居委会证明:证明王三某家庭成员情况。

4.王三某死亡证明、殡葬证明:证明王三某已被安葬。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交强险保单:证明陶某某的豫F55667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7.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王三某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

8.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票据、淇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清单、票据:证明王三某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9913.05元。

9.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三某受伤后在该院治疗情况。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豫F55667号解放运输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122000元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陶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陶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遭受经济损失,陶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请求不当部分应予驳回。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王三某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陶某某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12万元外,剩余部分按7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68389.97元(陶某某支付的3万元已扣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