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医鉴定,文某甲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头皮创,头皮挫伤,面部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董某乙右手刀砍伤后15cm疤痕并右手小指活动部分受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侯某乙头皮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2月24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940.3元。 2014年3月10日,文某丙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关于其持械殴打文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文某甲、董某乙、侯某乙关于被马某甲致伤经过的陈述;证人文某丙等人证实马某甲致伤文某丙等人经过的证言;相关鉴定意见及被害人文某甲医疗单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天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其未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妨害公务罪;其对文某甲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诉人王天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天生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也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某甲所持“其未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天生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天生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也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众多证人证言及相关部门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甲、王天生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二人也实施了以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正常处警、镇政府工作人员监督选举的正常进行,二人均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妨害公务罪。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王天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马某甲所持“其对文某甲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甲持械致伤3人的行为不存在为其免受不法人身损害的前提,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对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故马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王天生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二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二人伙同他人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其二人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马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二人均应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确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甲、王天生的上诉理由及王天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