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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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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11.证人肖某已的证言:我和肖某甲合伙承包了谷垛村东边鱼塘,为了参与两个沙场的生意,以沙场拉沙车压坏了鱼塘的小水坝,影响鱼塘经营垂钓生意为由,在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我和肖某甲在鱼塘北侧的那条路上,

11.证人肖某已的证言:我和肖某甲合伙承包了谷垛村东边鱼塘,为了参与两个沙场的生意,以沙场拉沙车压坏了鱼塘的小水坝,影响鱼塘经营垂钓生意为由,在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我和肖某甲在鱼塘北侧的那条路上,拦截孟某某和杨某某沙场的拉沙车,后来杨某某给了我们10000元的损失。沙场绕过鱼塘新修了一条路,肖某甲没有退股前,在沙场新修的路上以占了他家的场地为由拦截沙场的拉沙车。

12.证人肖某庚的证言:2014年四五月份的时候肖某甲在拉沙车经过鱼塘北侧那条路上,拦了我负责的车队十几次,后沙场从南边又开了一条路,绕过鱼塘。肖某甲又在谷垛村学校北边以拉沙车走的路占了他家的地为由拦了好几回,有时候在路上挖坑,有时候给路上拉一堆土不让我的车过。

13.证人肖某辛、杨万平的证言:肖某1997年至2014年12月任谷垛村村支书,杨万平2008年至2014年12月任谷垛村村委会主任。大约2012年10月,孟某某的沙场开始修我村东北方向的老生产路,我村学校北侧拐弯处道路是原来生产路的原貌,在此处并没有加宽,也没有占肖某甲家的地。我村村委会开会决议过,并都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按手印。肖某甲的地在学校北侧拐弯处道路的西侧,以前肖某甲种的是东西走向的地,地东侧是我村的生产路,大约2014年6月的时候,肖某甲在地的东边拉了土并在土上种了南北走向的庄稼,道路变窄。这条道路东南角,是我村肖全和的地,两个沙场没办法,就占用了肖全和家的地,由村委会协调,赔偿了肖全和占三年地款1000元钱。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份,我和谷垛村签订了承包谷垛村东地南岗的合同,承包期30年,2013年4月份左右,由我提供场地,杨某某提供采石机器,兑股开了水洗沙场。

1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份,我和谷垛村签订了承包谷垛村东岗的合同,合同期限30年,我于2012年10月和孟某某签订了合同,又把东岗承包给孟某某。

1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肖某甲以我们的大车压坏他家的地,在谷垛村学校北边打谷场转弯处,把土堆在路中间将我们好几辆大车堵在那里,堵了一天一夜。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肖某甲在谷垛村学校北边那条路拐弯处四次阻拦我的拉沙车。2014年6月28日9时7分,肖某甲说我的拉沙车轧了他的地,拦住我不让过。2014年8月16日19时46分,肖某甲和其妻拦了我一下午,晚上下了大雨,他们走后,我的拉沙车才走了。2014年9月9日7时28分,肖某甲和其妻两个人在路上拿着铁锨和铁锹在路上挖沟不让我的拉沙车过。2014年9月9日10时42分,肖某甲和其妻拦住不让我的拉沙车过,后来我又给肖某甲好好说了说,他才让我过去了。

18.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大约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肖某已说两个沙场拉沙子的大车把我们的小水坝轧坏了,还影响我们的垂钓生意,开始拦截沙场的大车。后杨某某让我们销一方沙子抽1元钱的利润,双方没有协商成,我和肖某已就维修鱼塘,不让这两个沙场的车过。我退股后,两个沙场新修的路在谷垛村学校北边,占了我家的地,没有人包赔我损失,我就在这儿拉了一些土,准备把我的地复耕。我在谷垛村学校北边这条路的拐弯处拦了四次拉沙车,这四次都是拦的同一辆车。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把一辆四轮车放到了路上,那个拉沙车过不去了,老孟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来了也没有调解成,派出所的走后,没多长时间我就让那个司机过去了。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我妻子拦住那个拉沙车不让过,我还从我的地里拔了几颗玉米苗让那个司机看了看,随后我妻子报警,报警后没多长时间,天黑了并且还下了雨,我和妻子就走了,后来那个司机也走了。第三次和第四次是同一天的事情,大约是在2014年9月的时候,我和我妻子在路上挖沟,拦住那个司机不让拉沙车过,老孟就报警了。那个司机给我说过这一趟就不来了,我就让他过去了。又停了几个小时,他又来了,我和我妻子又拦住了他的拉沙车,老孟来了后就报警了,后来那个司机一直给我说好话,我们就让他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多次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对肖某甲予以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肖某甲不具有犯罪故意,其拦截车辆是因为地里的庄稼被压坏而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客观上其拦车行为不具有危害性,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虽提交了2015年2月3日村两委会议记录、会议说明及证人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的证言,但并无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拉沙车辆侵占其承包地对其构成侵权的事实,故对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