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某、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且属犯罪数额巨大,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属犯罪数额较大,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还判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某、蒋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 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诈骗行为,仅是帮忙办理了假证,不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出于朋友义气帮助他人实施三起诈骗犯罪,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分得赃款,应认定其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是合同诈骗犯罪的犯意发起者,出于朋友义气参与了诈骗行为,且主观上未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分得诈骗财物,应为从犯;原审量刑过重;一审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规定,认定王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判处王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某、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冒用原车辆所有人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某、蒋某某犯罪数额达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数额达二万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犯罪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不足两个月时间内,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数额巨大;该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还严重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原判充分考虑了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提出“其未参与诈骗行为,仅是帮忙办理了假证,不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某明知该案所涉车辆均系被告人向个人或公司租赁而来,被告人赵超峰、王某甲、张某丁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且其也知晓三被告人办理假手续骗钱的目的;被告人利用上诉人蒋某某办理的假手续顺利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上诉人蒋某某的该行为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不可或缺。且上诉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始终供认在2014年3月,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从袁某某手中将车租出,办理出租车的假手续后,与赵某某一起将车押与被害人李伟诈骗钱财的犯罪事实;其亦供认在2014年4、5月份期间,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史某某等人诈骗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同案犯赵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上诉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不仅有帮忙办理假证的行为,还有帮助联系下家伙同其他被告人一起行骗的行为以及诈骗得手后参与分赃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是出于朋友义气帮助他人实施三起诈骗犯罪,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分得赃款,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租来边某某出租车的目的就是为了押车骗钱的情况下,仍然和王某甲一同前往租车,将车租出后一直由其驾驶;期间,蒋某某将假手续办好后,也是其前往去取并将假手续放在车上;以及当被害人周某某提出要将钱打入车主边某某邮政银行卡中时,其主动叫来其朋友王某乙,让王某乙冒充边某某妻子,以此方法获取周某某的认可,诱使被害人将钱打入王某乙的卡中,使此次诈骗行为顺利完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丁利用所租车辆就是为了押出去骗钱的情况下,在王某甲让其找下家押车时,其带领王某甲、张某丁、赵超峰等人去找被害人朱某某,在朱某某酒醉,未果后,又将朱某某的手机号码告知王某甲等人,后诈骗得逞。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张某甲明知王某丙租车骗钱的目的,其仍借钱给王某丙支付租车押金,且其还与王某甲、王某丙一同前往朱某某处将车押出骗钱。以上三起事实,上诉人张某甲所起的作用均至关重要,原审认定其主犯无误。故该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该判处王某甲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判处王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原车主的名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假手续,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合同将车押出骗钱的行为,构成的是合同诈骗罪。《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河南省高法、高检、公安厅关刑法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规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在二十万以上不满一百万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骗取金额超过二万元未达二十万元,应属“数额较大”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进行量刑;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对王某甲的谅解,原判充分考虑了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判处王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引用的“两高解释”是对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关于诈骗犯罪数额、情节的规定,而不是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关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情节的规定;辩护人系条文理解错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对上诉人张某甲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犯罪数额巨大,且均系主犯,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