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发婷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张发婷违法所得位于名门世家小区15号楼东一单元2层西户的商品房一套和15号楼8号地下室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上诉人张发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张发婷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认定张发婷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时,检察机关另外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韩某甲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6月至2011年3月其任原阳县建设局局长期间,该局监察大队主要工作职责及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流程;2、原阳县城乡规划局二〇一三年度原规字第〇二号行政执法案件部分卷宗材料,证实该局对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建设的商业一、商业二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该公司补缴超规划建筑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一是该公司房屋出售交易流程;二是15号楼1单元2层西户(薛某甲)房屋账务处理情况,证实该公司未收到15号楼1单元2楼西户房屋款项,项目临近结束时单独将该套房屋计入了销售成本,并附有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及地下室所做的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记账凭证、二期住宅成本具体账目明细。
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发表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发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张发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张发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发婷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张发婷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证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人韩某甲的证言以及韩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发婷所在的原阳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对辖区内在建项目违反规划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负责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并证实监察大队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遵循的具体流程;原阳县城乡规划局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关于张发婷同志任职及职责情况说明及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阳县城乡规划局原规(2011)25号文件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发婷所在的原阳县城乡规划局监察大队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用地和建设行为的制止和查处工作,负责对规划批建项目全过程实施监督核查,保证项目按规划批准手续内容和要求施工。综合以上证据及原阳县城乡规划局2013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名门世家小区应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罚款共计1069770.44元证明、原阳县城乡规划局二〇一三年度原规字第〇二号行政执法案件部分卷宗材料、证人叶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发婷身为原阳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原阳县城乡规划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违反工作职责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未对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的情况下,即向该公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同时对该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建设的项目不进行处罚,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69770.44元,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张发婷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张发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发婷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叶某甲、郭某甲、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张发婷利用其为原阳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以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超出规划建设、责令限期拆除为由向该公司索取其在名门世家小区15号楼东一单元2层西户已交付5000元定金的商品房及15号楼8号地下室,虽然上诉人张发婷持有购房发票,但证人叶某甲、郭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在未收到张发婷交纳的房款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购房发票,且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技鉴字(2014)1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结论、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对15号楼1单元2层西户(薛某甲)房屋账务处理情况说明、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发婷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张发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董玉红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