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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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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徇私枉法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持“其对李某甲出具虚假立功证明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王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证实王某某、李某甲在接受李某某、王某等人的吃请和财物后,经王某某同意由李某甲为李某出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持“其对李某甲出具虚假立功证明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王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证实王某某、李某甲在接受李某某、王某等人的吃请和财物后,经王某某同意由李某甲为李某出具了虚假立功证明的事实。二审期间,承办人也对相关证人进行了核实。证人李某某、王某均证实在得知李某立功不成立的情况下,二人到滑县刑警队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安排李某甲为李某出具了虚假的证明。证人李某甲证实王某某在明知李某立功不成立的情况下,安排其出具虚假立功证明,且要求其代替刘某某签字。综上,可以认定王某某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王某某有立功”的意见,经查,王某某所反映的蒋记兔肉门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侦查机关已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已被追诉,可以认定王某某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二审期间,王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