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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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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文芳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关于上诉人李文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文芳提交公安机关的电子账单是由阮某某制作,应予以采纳;没有找到的消费支出票据应在原会计刘某丙处;应将骈某支出的120682.46元计算为李文芳的支出;王某某借款90000

关于上诉人李文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文芳提交公安机关的电子账单是由阮某某制作,应予以采纳;没有找到的消费支出票据应在原会计刘某丙处;应将骈某支出的120682.46元计算为李文芳的支出;王某某借款90000元与李文芳无关;应将付某某两笔借款70000元从李文芳借款总数额中扣除;李文芳没有将271493.43元占为己有,二审应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原京林物业公司办公室负责人阮某某,当时在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事、接待等工作,阮某某称,根据职责根本就没有也不可能管理现金和制作财物电子账目。李文芳称其提交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的电子账单是由阮某某制作的辩解不予采纳;原京林物业公司员工刘某丙证明老板让其核对过李文芳物业管理的账目,但核对完后,所有的票据、凭证李文芳就拿走了,随后其也离开公司了。这与李文芳后来所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京林物业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水费、电费和工人工资等票据、凭证能够印证,刘某丙所言属实;骈某所支出的钱款120682.46元是来源于京林物业公司前期所收的物业费,不是李文芳从共管账户上取的款,也不是从李文芳银行卡上取的款,有骈某的证言及原始电子账目等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是李文芳支出的费用;王某某借款90000元原判已从李文芳支取项中扣除;辩护人所提出的两笔借款70000元,当时是由李文芳支取,其中50000元用于小区正常开支,另20000元作为物业备用金已扣除,原判已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文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有两名参鉴人员没有资质,且付某某藏匿证据,应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刘某丁、谢某某均具有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司法会计鉴定执业证,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将依法提取的票据、凭证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无证据证明付某某故意藏匿证据。故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文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文芳没有将271493.43元占为己有,二审应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有京林物业公司(2012-2]号文件任命李文芳为经理的任职命令,李文芳对外宣称经理,享受经理待遇,且证人刘某戊、付某某、李某的证言及李文芳的供述可以证实,李文芳系京林物业公司经理,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单位财物271493.43元在李文芳掌控之中,却没有支出项目和凭证,且拒不退还,应认定为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芳利用其担任京林物业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71493.4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文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