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张军涛所持“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犯罪数额错误、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中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在通过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事本及网上报单资料等书证材料进行审计后,通过科学手段鉴定得出,其所认定的张军涛参与犯罪涉案人数、层级数及获利数额客观准确,可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在此基础上一审认定张军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对其量刑适当,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成英、张军涛、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成英、张军涛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