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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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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来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13、证人余某(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医生)证言:2014年12月6日12点多,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120急救室送过来一个头部受伤的病人,我发现病人瞳孔已扩散,属于脑死亡,经ct检查,伤者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询问家属,

13、证人余某(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医生)证言:2014年12月6日12点多,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120急救室送过来一个头部受伤的病人,我发现病人瞳孔已扩散,属于脑死亡,经ct检查,伤者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询问家属,伤者叫赵某某,七十来岁,家住林州市横水镇小崔脑村。

14、被告人赵来顺供述:我七八岁的时候母亲去世。成年后我到本村赵某乙家做了上门女婿。岳父去世没几年,岳母李某某就和我父亲赵某某生活到了一起。我兄弟两个,我是老大,分得老房子和新房基地,弟弟赵某壬分得刚盖好的房子,后来我家盖了新房子,父亲和岳母一直住在我分的老房子里。我觉得岳母在中间搅和我儿子和女儿都和我关系不好,我就反对岳母和父亲在一起生活。岳母、父亲、妻子就串通到一起,家里的好多事都背着我不让知道,女儿赵某戊出嫁到哪儿了我都不知道。大儿子赵某丙在林州市陵阳镇北陵阳村做上门女婿,2014年9月,赵某丙儿子出生后,赵某丙通知我兄弟媳妇都不通知我。今年农历五月以后,妻子赵某乙从家离开,联系不上,我觉得岳母和父亲应该知道妻子在那儿,就想通过逼着父亲和岳母从我老房子搬走,让父亲把我以前挣的钱给我,逼着他们让妻子回来和我好好生活。七八天前,我找村干部赵某甲解决父亲从我老房子搬出去的事,村干部处理的是,三天之内让父亲从我老房子搬出去。2014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我从新家拿一根支帐篷的铁管到老房子找父亲赵某某。我想如果父亲今天不搬出去,就要假装着用铁管掀我家的房子,父亲说他不搬。我想没有通过干部给父亲往外搬东西不合适,我说去找干部。于是我就找村干部赵某己,赵某己是我丈叔叔,让我找管民调的村主任赵某戌。赵某戌叮嘱我不要和父亲发生争执。我又回到老房子,父亲就往南边走了,我在后边跟着,父亲就又走到我老家南边路边石头上坐下来,我也坐到他对面,我就给父亲说起家里的事,让父亲搬走,父亲就起来又往北走,我也跟着他,他又往南边走,我也跟着他,父亲又准备往北边走的时候,我就用右手拽住父亲左胳膊,我左手拿着铁管,父亲就坐到了地上,我就用手把父亲拽起来,我说你也别往地上躺,你去坐到太阳下等着干部来吧,我父亲说你一直拽我干啥,父亲用脚跺了我两脚,我当时头脑一下就发热了,很恼火,就用带的铁管朝父亲头部打了一下,父亲就捂着头说你打吧,我就又用铁管朝父亲头部打了两下,他就倒在了地上,头朝南脚朝北,我看见父亲头部流出了血。我就回新家了,我把打父亲的铁管放到新家过道内。我想报警也没有派出所电话,就去往赵某戌家让他报警。我又回到和父亲打架的地方,等派出所过来,村里人说派出所过来把我带走不是几天的事,让我去换件衣服,我就又回家换了衣服。我从家出来到村委会门口时碰到了民警,民警问我谁打的赵某某,我承认是我打的。我带民警到我新房子处取了打父亲用的铁管,民警就把我带回了横水派出所。

15、被告人、被害人亲属内部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声明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赵来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6、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基本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来顺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亲赵某某发生矛盾,在争执中,赵来顺持铁管击打赵某某头部致赵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赵来顺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赵来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来顺与被害人赵某某是父子关系,二人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引发矛盾,赵来顺怀疑妻子离家出走是赵某某指使,导致矛盾升级后,赵来顺即持铁管将赵某某打伤致死,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具有过错,故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赵来顺在案发后让赵某戌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来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9年12月5日止。)

二、犯罪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