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商希顺等五人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德荣,男,1956年4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2012年2月10日因犯倒卖文物罪被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德荣,男,1956年4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2012年2月10日因犯倒卖文物罪被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掘墓葬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商希顺,小名顺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惠民县。因涉嫌犯盗掘墓葬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步伟,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明春,男,1956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俊浩,曾用名王俊军,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希顺、李步伟、曲德荣、梁明春、王俊浩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希顺、李步伟、曲德荣、梁明春、王俊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商希顺、李步伟、曲德荣、梁明春、王俊浩等人陆续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下庄村果园内盗挖古墓。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商希顺、李步伟、曲德荣、梁明春、王俊浩等人又到该果园内盗掘古墓时被当场抓获,其他几人逃脱。经鉴定,该墓葬是古墓葬,为汉代方坑墓,对研究汉代豫西地区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希顺、李步伟、曲德荣、梁明春、王俊浩以牟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掘古墓葬,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德荣、商希顺、李步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梁明春表示认罪,辩称其不是被当场抓获,也没有挖过古墓葬。

被告人王俊浩表示认罪,辩称其之前不知道是古墓,在被办案单位抓获以后才知道是在挖墓,其一直认为是来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梁明春向他人提供洛龙区李村镇下庄村第三村民小组果园内有古墓葬的信息。2014年10月底开始,被告人商希顺、李步伟、曲德荣、王俊浩等人陆续来到果园内盗掘该古墓,其中被告人曲德荣、王俊浩负责挖土,被告人商希顺、梁明春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步伟负责连接电路。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商希顺、李步伟、曲德荣、梁明春、王俊浩等人正在果园内盗掘古墓时被当场抓获,其余几人逃脱。经鉴定,该墓葬是古墓葬,为汉代方坑墓,对研究汉代豫西地区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商希顺、李步伟、曲德荣、梁明春、王俊浩的供述,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被告人商希顺、李步伟、梁明春、王俊浩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曲德荣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的侦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德荣、商希顺、李步伟、梁明春、王俊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采用秘密手段,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不同,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曲德荣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供被告人所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德荣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商希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步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梁明春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王俊浩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曲德荣的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商希顺、李步伟、梁明春、王俊浩的刑期,均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没收随案移送的自制手动升降机一部、鼓风机一台、架板三十八个、钢架二十四个、套管十三个、有线电话机一部、铁锹三把、电缆线二捆、防水服三套、工具包二个、照片设备二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