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藏匿、保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叶治国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行政拘留等,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一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能当庭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治国退赔被害人孙某某被盗车辆价款33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