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余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11、被害人海某情况经过一份、证人马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人张某证明材料两份证实,2013年12月2日,被害人海某到通州向被告人余坤索要欠款,被告人余坤称用通州市怡乐北街瑞都国际南10号楼6单元702室房屋进行抵押,

11、被害人海某情况经过一份、证人马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人张某证明材料两份证实,2013年12月2日,被害人海某到通州向被告人余坤索要欠款,被告人余坤称用通州市怡乐北街瑞都国际南10号楼6单元702室房屋进行抵押,并拿出房产证、契证。次日,经被害人海某等人向有关部门证实,该房产证系伪造,被有关部门收回。

12、借款合同2份,显示2013年12月14日,刘某甲(身份证号220621197011020718)借余坤900万元;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瑞都国际南10号楼6单元702室房屋(京房权证通字第18006716号)所有权证书一份,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余坤;契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显示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瑞都国际南10号楼6单元702室房屋契约登记出让方为刘某甲,付款方为余坤,收款方为刘某甲;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份,显示余坤向刘某甲转账700万元,证实被告人余坤利用以上材料欺骗被害人海某。

13、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缴凭证存根证实,余坤持有的证号为180067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系假冒;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查询结果证实,截止2014年4月15日,通州区怡乐北街10号楼6单元702室在该管理系统中无现房记录。

14、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市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合众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坤2013年5月17日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院6号楼902室、2012年7月14日购买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

15、银行凭证证实,海某、马某某与被告人余坤之间多次汇款转账。

16、被告人余坤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819)、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573、0802)、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1725)交易明细四份;中国银联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余坤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0802)的pos机消费及转账资金去向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人余坤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0802)2012年5月15日余额为9609.23元,2012年5月16日收到海某汇款50万元、马某某汇款50万元后,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余坤用该卡在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消费52万元、2012年10月15日再次消费3.2383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岸奥体公园南侧通州运河东岸居住项目3#住宅楼9层902室,在2012年6月4日收到马某某汇款150万元、2012年7月4日收到海某汇款85万元、2012年7月13日收到海某汇款36万元后,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余坤在北京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该卡消费110万元用于购买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

17、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该鉴定书将余坤持有的工商银行(尾号为0802)、建设银行(尾号为1725)、农业银行(尾号为8819)自开户以来的往来账目及消费情况进行审计,证明被告人余坤先后共收取马某某、海某、李某某三人转账汇款800万元,后向海某、马某某支付248.115750万元,剩余钱款用于消费、给他人转款、取现金等。

18、北京东喜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情况、公司营业情况等企业资料,北京市通州区地税局出具的北京东喜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纳税情况、基本信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通州支行出具的北京东喜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开设对公账户(尾号2190)自开户以来的账单明细、北京恒通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情况、开户账号等企业资料,北京市丰台区地税局出具的北京恒通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经营纳税情况证实,被告人余坤所开设的两家公司自成立以来业务量很少,经营情况不佳,收益甚微。

19、房屋查询信息、行车证证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余坤在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院6号楼9层902室、路虎揽胜越野车(车牌号京NJE377)所有人为被告人余坤。

20、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余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院6号楼9层902室的房产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查封;路虎揽胜越野车(车牌号京NJE377)现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接受保管。

2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余坤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坤被抓获到案。

23、被告人余坤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余坤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坤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坤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坤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偿还的利息超过296.1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余坤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随案移交的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车牌号京NJE377)及依法查封的被告人余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院6号楼9层902室的房产付款55.2383万元予以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海某;尚未追回部分(80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296.1万元和房产付款55.2383万元及路虎揽胜越野车处理实际价值),责令被告人余坤继续退赔被害人海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余坤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