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医疗费23358.40元、误工费4446元(78元/天×57天)、陪护费4446元(78元/天×57天)、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855元(15元/天×57天),共计34815.40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1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