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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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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

(2015)嵩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嵩洲路自己经营的“民为天”饭店认识一名男子,2015年1月12日下午,张某某在县城老兵站附近一胡同内以900元价款从该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红色日产雅奇牌二轮摩托车,此车属郭某某被盗车辆。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评估,该摩托车价值2204元。因张不供认该男子的真实身份,致使司法机关无法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崔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