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皇甫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12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爱人朱某甲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二楼化验大厅抽血窗口处抽血,当时抽血的人很多,抽完血后就下楼了,在一楼我爱人朱某甲说她袄兜里的7500元钱不见了,然后就报警了。从医院的监控看到,在我爱人抽血时她身后有一个戴口罩的女子离她很近,并且弯腰了。那个女子40多岁,中等身高,体型较胖,穿个花袄,扎头发辫子,戴黑色口罩。 9、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二楼化验大厅发生盗窃案件。辨认人谷某、杜某甲(柘城县人民医院保卫科科长)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是2015年2月25日上午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二楼化验大厅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男子。辨认人邓某甲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是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2015年2月23日9时许、2015年2月25日9时许三起发生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和她共同实施盗窃的男子。辨认人邓某甲辨认出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在逃)的照片是2015年2月25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一起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郭某甲本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预谋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二楼化验大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辩解盗窃朱某甲是1200元或1300元而非7500元的观点。经查,被害人朱某甲在发现被盗后当即报警,并明确陈述被盗现金为7500元,其丈夫皇甫某甲亦能证实被盗现金为7500元。证人杨某亦目击了被告人邓某甲的盗窃过程,证实邓某甲盗窃了一沓钱,且听说有好几千元。杨某的证言与朱某甲夫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盗现金是7500元,故二被告人的该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在医院之内,选择病人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