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46015.6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2838元(住院55天,9416.1元÷365天×5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55天,每天3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55天,每天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21432.57元、误工费和护理费1238元(住院24天,9416.1元÷365天×2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24天,每天10元)。上述共计74684.26元。其中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608.26元由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向二原告人赔偿10000元,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4076元由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限额内赔偿407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0608.26元由被告人艾某甲赔偿(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该事故伤者为多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其他被害人赔付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二原告人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人艾某甲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