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遂乐、杨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另案被告人刘坤的供述;证人杜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蒋某某、高某、母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吕某某、杜某某、李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补录审批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迁移证等书证;杜建国、李某某、许遂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等文件、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协查及情况说明、删除人口审批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杨纪伟提供重要线索,抓获赵某某、母某某的情况说明及赵某某、母某某的归案经过、破案报告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情况证明;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款结算票据;被告人张某某、许遂乐、杨纪伟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告人许遂乐、杨纪伟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告人许遂乐、杨纪伟犯包庇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遂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许遂乐、杨纪伟明知李某某、杜建国为在逃犯,仍牵线介绍为二人办理虚假户籍,帮助二人长期逃避抓捕,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且杜建国因黑社会性质犯罪被公安部列为B级通缉犯,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李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网上追逃,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首先,从包庇的对象看,杜建国、李某某所犯罪行严重,正在被公安机关通缉;其次,从包庇的行为看,足以帮助杜建国、李某某逃避正在进行的追捕;最后,从妨害司法的后果看,造成杜建国、李某某长期不能归案。综上,被告人许遂乐、杨纪伟的包庇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包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许遂乐、杨纪伟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遂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本院在对三名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杨纪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纪伟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许遂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许遂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杨纪伟符合法律对宣告缓刑的规定条件;7、三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作用、危害后果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综上,本院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许遂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杨纪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