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张某某对嵘昌集团公司下属朝阳沟煤矿进行基建占用沙沟村土地,经村委协调,被占地群众同意将土地租给嵘昌集团公司使用,赵振钢也同意并领取了补偿款,后赵振钢提出要收回土地,赵振钢提出条件后,以嵘昌集团公司非法占地、非法开采为由,多次上访给镇政府和嵘昌集团公司施压,迫于无奈经其多次做赵振钢思想工作,由嵘昌集团公司支出35万元,其又将该款交给赵振钢,并履行相关手续及赵振钢多次赴京上访、非访,其中,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某某接访时,赵振钢提出条件索要10万元,赵振钢每次上访前先联系信访人员,威胁给其拿钱,因上访人进行非访的,要对地方政府追责,迫于无奈由嵘昌集团公司先后支付其10万元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对嵘昌集团公司朝阳沟煤矿占用沙沟村部分土地,双方签订征地协议,后赵振钢提出苛刻条件,多次上访控告,无奈之下经张某某协调,公司支付赵振钢35万元,关于用地问题嵘昌集团公司补办用地手续并受到国土管理部门处罚的证言;证人赵某某、赵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分别对嵘昌集团公司征用土地期间,沙沟村四组召开群众会议,群众均同意将土地让嵘昌集团公司使用,赵振钢也没有表示反对,并参与丈量土地的证言;证人景某某对因赵振钢到京上访,镇政府安排其与吴某某等人赴京接访,经反复对赵振钢做思想工作,其索要3000元上访费用,因赵振钢在北京市区天安门等地准备制造非访,无奈之下吴某某向其支付3000元现金的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等人分别对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振钢趁郑州市召开“两会”之际,其到河南省人民会堂门口处,采用敲锣、吆喝的方式侮辱人大代表,因正值代表入场高峰期,引发代表围观,严重影响现场秩序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分别对被告人赵振钢反映嵘昌集团公司相关问题,长期赴京上访,为达到向政府施压的目的,赵振钢多次在京到不允许上访的地点进行非访,向镇政府提条件索要钱财,通过此方式赵振钢先后向镇政府工作人员吴某某索要3000元,由镇政府协调,嵘昌集团公司向赵振钢转账10万元及赵振钢以在一定期限之内不再上访,向镇政府索要一定数额的信访医疗救助金的证言;证人赵某某、弋某某、孙某某分别对被告人赵振钢多次赴京上访,控告嵘昌集团公司相关问题及政府不作为,以此向政府施压索要钱财,迫于无奈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某某等人的协调下,嵘昌集团公司先后给赵振钢转账10万元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对赵振钢长期多次赴京非访,每次到京后向镇政府提条件为其解决数额不等的信访费用,其中,赵振钢反映嵘昌集团公司的问题索要10万元,镇政府无奈下协调嵘昌集团公司支付赵振钢10万元,赵振钢的行为给镇政府的工作造成极大影响的证言。
4、提取笔录、照片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嵘昌集团公司转账给赵振钢涉案款项10万元。
5、征用土地协议、土地明细表及占地款发放明细表证实,嵘昌集团公司征用大冶镇沙沟村土地的面积,双方签订征地协议及占地款发放情况。
6、占地协议、收到条及保证书证实,因征用土地问题,为不让赵振钢继续上访,影响煤矿生产,向赵振钢支付35万元的事实。
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振钢等人手持铜锣在河南省人民会堂门前,现场正值代表入场,且有群众围观。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振钢明知北京市中南海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仍到该地区进行非访,分别受到公安机关训诫、行政拘留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振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10、被告人赵振钢对其收取涉案款项予以供认,但并非其主动索要及涉案35万元系土地侵权补偿费等情况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钢为达到个人目的,采用上访、闹访、非访的方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特定的场所,针对特定的人员,随意进行辱骂,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振钢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收集证人证言程序合法,证言表述真实、清楚,证人证言之间没有矛盾之处,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证人无出庭作证的必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嵘昌集团公司下属朝阳沟煤矿占用大冶镇沙沟村土地事宜,沙沟村组已提前召开群众会议讨论,被占地户均表示同意,赵振钢也参与丈量土地,在此情况下,沙沟村委与嵘昌集团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赵振钢表示不满,遂向嵘昌集团公司提出条件索要钱财,多次信访控告嵘昌集团公司相关问题及政府不作为,镇政府迫于无奈,让沙沟村委协调嵘昌集团公司支出涉案款项35万元,后赵振钢多次赴京进行非访,趁机提出条件向政府接访人员索要财物,镇政府工作人员吴某某为避免不良影响,无奈之下才支付赵振钢所谓的上访费用3000元,为解决赵振钢上访问题,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某某又协调嵘昌集团公司先后给赵振钢转账10万元,其又趁郑州市“两会”召开之际,故意在会议召开地点河南省人民会堂门前闹访,正值代表入场期间,采用敲锣、吆喝的方式,辱骂人大代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综上,被告人赵振钢为达到个人索要财物的目的,在信访控告过程中,故意采用非访、闹访等过激行为,损害地方政府声誉,以此向政府施压,趁机提出不合理要求索要财物,在不满足其苛刻要求的情况下,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直至达到其索取财物的目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振钢的种种行为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振钢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振钢量刑时,综合考虑悔罪表现,犯罪行为方式、数额及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振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振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吴晓敏涉案款项人民币3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赵振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涉案款项人民币4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宇 |